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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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停駛,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且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駛往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王宇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宇涵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宇涵告訴被告許家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宇涵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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