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林士熙 被告 林玉卿
林玉霞
林寶德
陳俊鵬
陳俊鴒
陳俊鶖
陳文嬌 被告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祺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寶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祺明於民國110年3月28日過世,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林祺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玉卿、林玉霞及被告兼陳俊鵬、陳俊鴒、陳俊鶖、陳文嬌之訴訟代理人林玉霜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他已經分配完畢,只剩下這筆,應繼分是姓林的各6分之1,姓陳的是各2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80頁)。
(二)被告林寶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祺明於110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祺明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竹市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150至151頁),且為被告林玉卿、林玉霞及被告兼陳俊鵬、陳俊鴒、陳俊鶖、陳文嬌之訴訟代理人林玉霜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寶德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林祺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祺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洵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祺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市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380,606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領取。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林士熙1/6林玉霜1/6林玉霞1/6林玉卿1/6林寶德1/6陳俊鵬1/24陳俊鴒1/24陳俊鶖1/24陳文嬌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