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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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吳俊賢相對人即失蹤人王聲餘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王聲餘(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失蹤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被戶政機關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故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載稱失蹤人自100年11月15日通報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無尋獲紀錄等語、並檢附其之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經核聲請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