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祖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㈡97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購買便當,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車行經莒光路38號前時,不慎與 孫玉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祖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孫玉琳則受有左踝挫傷、右肩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復在亞東紀念醫院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祖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鄭祖吉及孫玉琳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8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
0元、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因酒駕肇事致其自身與他人均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2號卷第8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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