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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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包毒品係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蔡純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C),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6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
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