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本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本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本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牟利之人,竟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與該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 蔡雯玲呂羽榛 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俗稱「車伕」),先由該經營應召站之某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該門號用戶資料為大陸地區南頻電信之人頭門號)撥打蔡雯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呂羽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負責搭載蔡雯玲、呂羽榛前往不特定之汽車旅館與該應召站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以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性器插入應召女子性器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700元或2,100元不等,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即將當次之性交易代價交予被告,由被告保管至當日全部性交易男客均結束交易後,再由被告交付應召女子依每次接客應分得之1,400元或1,050元,其餘悉數由被告攜回交予該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則可從中賺取上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即依上開約定之分工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序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區○○路與上安路口搭載呂羽榛、蔡雯玲,將蔡雯玲載送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後,蔡雯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意大利汽車旅館」223號房,與男客 黃旭宏 從事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被告另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送呂羽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與另名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攔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絡應召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汽車旅館地址紀錄單等物,警嗣再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前揭「意大利汽車旅館」223號房內,當場查獲甫性交易完畢,尚未收取2,700元性交易代價之蔡雯玲及男客黃旭宏,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本能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雯玲、呂羽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黃旭宏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之旅館地址紀錄紙5張、行動電話1支等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施本能堅決否認涉有本案犯嫌,辯稱:證人蔡雯玲前往「意大利汽車旅館」223號房與男客黃旭宏從事上述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這件事伊不知道。扣得之汽車旅館地址紀錄單上不只有汽車旅館的地址,伊因人生地不熟,所以將不熟的地址記下來,是用來作生意用的。證人蔡雯玲及呂羽榛只是向伊包計程車而已,伊不是車伕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雯玲雖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接獲應召站電話後就告訴伊要到意大利汽車旅館接客,被告就載伊前往該汽車旅館與證人黃旭宏進行性交易,伊以一節50分鐘向客人收取2,700元,伊實拿1,400元,另外1,300元交給被告,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從101年4月10日開始載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然證人蔡雯玲上開警詢證述內容經被告辯稱不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蔡雯玲於偵查中改證述稱:是伊先打電話給應召站,應召站有案子再打電話給伊,伊與呂羽榛再包被告的計程車,伊應召所得由應召站請人來收,伊與證人呂羽榛會將所得寄放被告處,伊與證人呂羽榛都只是包被告之計程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是證人蔡雯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接獲應召站電話後通知上班接客云云,然嗣於偵查中證稱僅係包被告之計程車,是其前後證述並非一致,所述情節差異甚大,而證人蔡雯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過具結,則證人蔡雯玲之前開警詢中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而證人呂羽榛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所屬應召站聘請的,伊於查獲當日下午3時30分向應召站報上班,應召站於下午4時許通知被告到大雅路與健行路口接伊,伊一次性交易2,500元,伊實拿1,100元,會先全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惟經本院電話詢問承辦警員,該警員回覆本院略以:證人呂羽榛部分無錄音錄影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呂羽榛之警詢筆錄既未經錄音錄影,則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證人呂羽榛之警詢筆錄確屬實在,亦無從擔保該警詢筆錄之可信性。況證人呂羽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改證述稱:「(問:你在警局說「所收的費用是你跟施本能來分,再由施本能與應召站來分配」有無意見?)我沒有講。」、「(問:你在警詢中說「交回公司的錢,全部交給施本能」有何意見?(提示警卷))我沒有講,這是警察打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呂羽榛於偵查中業已否認將性交易所得交予被告,而其於警詢之證述則無錄音錄影光碟可確保證述之真實性,是即無法遽以證人呂羽榛之前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應召公司會以無號碼之電話打給伊,叫伊至指定地點交付媒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呂羽榛證稱應召站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7頁),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3月至同年4月17日之雙向通聯(見偵卷第
80至108頁),均無與上開應召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查無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6頁)。而被告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本案查獲當日有與證人蔡雯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呂羽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見偵卷第107、200、284頁),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2人間曾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與應召站間有所接觸。是以,從卷內證據均無從看出被告與應召站間有聯繫之情,是即無法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間有何共同行為決意。
(四)至證人即男客黃旭宏僅係證述與證人蔡雯玲之性交易過程,證人黃旭宏並未證述被告即為應召站之車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通聯紀錄,亦無從推認被告與應召站間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決意,業如上述,證人蔡雯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查獲當日之通聯對象亦與被告無涉。另查獲之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等物,則僅能證明證人蔡雯玲確實與證人黃旭宏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易之情。扣案之旅館地址紀錄紙5張雖記載數汽車旅館名稱、地址,然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其為載客、開車、往來汽車旅館之方便而載有上開紀錄紙亦無違常情。
(五)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如非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至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所指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方面為闡釋,並非排除共同正犯間須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5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共同行為決意,係指2以上行為人出於違反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所形成共同一致之犯意。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縱能證明證人蔡雯玲、呂羽榛為受應召站指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該證人2人甚至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然仍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具營利意圖之應召站人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為應召站之成員之一。
五、從而,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媒介營利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妨害風化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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