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開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102年6月24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吳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9年8月初某日│99年8月25日│99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968號│第19968號│第1996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00年度上訴字第214││實││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00年度上訴字第214│100年度上訴字第214││決││4號│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890號(編號│字第14890號(編號│字第14890號(編號│││1至編號4已定應執行│1至編號4已定應執行│1至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有期徒刑5年4月,已│有期徒刑5年4月,已│││發監執行)│發監執行)│發監執行)│└─────────┴─────────┴─────────┴─────────┘┌─────────┬─────────┬─────────┬─────────┐│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4日│100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31537、31717、34│字第20356號││││484、3472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26號│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6日│102年2月23日││├─┼───────┼─────────┼─────────┼─────────┤│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26號│101年度簡字第7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0日│102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6號(編號1至│字第5936號(已發監││││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執行)││││期徒刑5年4月,已發│││││監執行)│││└─────────┴─────────┴─────────┴─────────┘(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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