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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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J、L、N之建物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C、D、F、G、H、J、L、N之建物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係作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使用,台
灣光復後,上開土地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並由台中縣政府接收管理上開土地,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上訴人台中縣農會經營,上訴人承租後,花費人力財力,整理土地,種植經濟作物,興建房舍、馬廄、經營牧場,然至四十年十二月間,國防部謂基於國防需要,遂透過台灣省農林廳,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上訴人強行借用,雙方先簽訂備忘錄,嗣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簽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原用國省有公地合約」,雙方於合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台中縣農會)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茲因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未將其使用之土地建物交還上訴人,竟准由案外人台中縣政府辦理撥用,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及借用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得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建物,惟因被上訴人所占
用后里馬場之土地遼闊,其起訴所須繳納之裁判費,非上訴人一時可以負擔,遂先請求返還建物,土地部分,日後再行起訴請求,先予陳明。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J、L、N之建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
⑴按原審法院於現場勘驗時訊問證人 張為 :「系爭由原告交由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使
用的房屋,是否經過改建?」證人張為答稱:「場本部、二座馬廄及寺山路八十九巷五、七、九、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號未經改建,稍加整修過,其他的是軍方自己蓋的」,張為當時之真意係指上開建物係台中縣農會所興建,未經改建過,只有稍加整修而已,其他的才是軍方自己蓋的。
⑵次按,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特別商請原台中縣農會派
駐后里畜牧場員工張為先生,會同台中縣農會及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在后里馬場內由張為先生現場指認原屬台中縣農會所有且現存之建物,並製有「后里馬場場內屬於台中縣農會之建物現場指認紀錄」在案可稽,其中場本部、二座馬廄及寺山路八十九巷五、七、九、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號房屋當時即經張為先生指認係屬台中縣農會所有且現存之建物,足見上開建物確係台中縣農會所興建之建物無訛。
⑶至於右開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勘結果,雖於鑑定報告書內之會勘經過
記載:「建物本身均屬年代久遠建物,其材質以當時建造時木造部分採用台灣檜木,故『有些建物』年代已達七、八十年之久,有些甚至具有歷史價值之文物,如馬廄房及場本部、部分宿舍建物,如寺山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二十二號均屬保存較完整,其餘經住戶作部分改建或修建」等語,惟查:上開記載僅係建築師在會勘過程中就個人之心得所作之紀錄,並非實際鑑定之結果,蓋本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受託就建物之價值進行鑑價,以便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鑑定建物之建築時間,況建築師亦僅敘及『有些建物』年代達七、八十年之久,並非指上述所有建物皆係七、八十年之久之建物,是原審判決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關於會勘經過之記載即認難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云云,自屬率斷。此外,就寺山路八十九巷十八、二十二號宿舍而言,證人張為更具體證稱:「應係台灣光復後所建,我任職馬場工作時,才剛開始興建」,而鑑定人 李坤霖 建築師亦稱:「證人張為之陳述屬實,依系爭二棟房屋之外觀可明顯看出並非日據時代所建之日本式房屋」,足見寺山路八十九巷十八、二十二號宿舍確為上訴人所興建。
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周志源 (前為被上訴人聘用之后里馬場副場長),雖
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后里馬場現有建物數量統計表」,謂依該表所列后里馬場之建物,並無在三十五年至四十一年間所建之建物云云,惟查:該「后里馬場現有建物數量統計表」係證人自行繪製說明建物年代之表格,並非其親自見聞之紀錄,更未見其提出製作此表之依據資料,自不足置信。
㈣基上所陳,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興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竟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交還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合。
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J、L、N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證據如左:
⑴按后里馬場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係作苗圃養殖場與七星農場使用,當時土地上並未
有永久性之建物,故台灣光復後,台中縣政府接收上開后里馬場土地,並以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上訴人經營者,僅后里馬場之「土地」而已,並未包括任何建物在內(註:無建物可供出租),此見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載「‧‧‧查所送交接清冊內所列土地,全屬國省有,經飭據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迴府選地丁字第一七一九一號)代電復略以:『后里牧場土地於光復前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經營,光復後台中縣農會接辦該農場土地』,經本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該會經營,並訂立租約,四十年公地整理仍由該會申請承租」即明,明示台中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者僅土地而已,並無建物,是后里馬場土地上之建物顯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興建者,至為灼然。
⑵次按,由「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縣農會國省有公地合約」前言載
明:「公有土地使用機關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台中縣縣農會借用國省有土地二○八甲及『房舍倉庫』等,‧‧‧」及合約所附「借用土地清冊」上載明建物之明細,可知上開「借用土地清冊」上所載之建物明細皆為上訴人所有,並出借予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上訴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據證人張為於鈞院⒌⒓履勘現場時證稱:「現場的宿舍部分,有二間係新建的(按指寺山路八十九巷六、八號),而馬廄及場分,有二間係新建的(按指寺山路八十九巷六、八號),而馬廄及場本部應是縣農會所建」,益見系爭建物確為本部應是縣農會所建,益見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
㈥基上所陳,上訴人既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無正當之使用權源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其交還房屋,自有理由。
㈦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有二:
⑴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蓋上訴人固曾與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訂立借用合約,出借原用之國省有土地及房舍、倉庫等予聯勤台灣種馬牧場,然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與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間並無相隸屬之關係,則其竟占用上開國省有土地及房舍、倉庫,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而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此,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建物。至於被上訴人未將其無權占用之國省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甚至同意台中縣政府向台灣省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辦理有償撥用上開國省有土地,致上訴人因而喪失使用上開國省有土地之利益,此部分將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⑵以被上訴人係借用機關,依上述借用合約第二條約定及借用期限屆滿後,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建物:蓋退步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者,雖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隸屬於聯勤總部,與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似非相隸屬之機關,然其等就借用標的之轉讓既係依共同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而來,且上訴人對其等之轉讓,又無意見,則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對於借用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負有履行借用合約之義務,今后里馬場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則依借用合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當初借用之房地全部予上訴人之義務。此外,不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建築,系爭建物既係當初上訴人出借予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之建物,則依約被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併此敘明。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爰依借用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中場本部、二棟馬廄及寺山路八十九巷五、七、九、二十、二十四號宿舍(即除寺山路八十九巷十
八、二十二號外),於上訴人三十五年向台中縣政府承租時即已存在,則依常理,台中縣政府必係將后里馬場之土地連同其上建物一併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必係土地連同建物一併承租,則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既有占有使用之權,今上開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㈧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台中縣政府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四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⑴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自陳已將后里馬場所有之建物(包括起訴狀
附件所示之建物),全部移轉予台中縣政府占有,惟此縱然屬實,因上訴人所主張者係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依右開規定,於訴訟自無影響,併此敘明。
㈨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建物,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建造之建物在內:
按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一月將后里馬場之國省有土地及其上之房舍、倉庫出借予聯勤台灣種馬牧場時,雙方共同簽訂之借用合約所附建物明細,其上即載有出借之建物包括:「寺山路六、八、七、五、九號木造蓋水泥瓦平房宿舍;二建僱員宿舍;宿舍;育成廄舍二棟;事務所」,而經查上開建物即係目前之:「門牌寺山路八十九巷六、八、七、五、九號木造蓋瓦頂平房;寺山路八十九巷十八、二十號;寺山路八十九巷二十二、二十四號;馬廄二棟;場本部」,此核對借用合約所附之建物明細與起訴狀附件之建物明細即明,足見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皆係四十一年一月出借之建物,並不包括事後被上訴人自行興建之建物在內。次按,后里馬場之土地,原由日本政府管理使用,台灣光復後,由台中縣政府接收,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上訴人經營,惟台中縣政府所出租者僅后里馬場之土地而已,並不包括任何建物在內(註:因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可供出租),此見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載:‧‧‧查所送交接清冊內所列土地,全屬國省有,經飭據台中縣政府代電復略以:『后里牧場土地於光復前為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經營,光復後台中縣農會接辦『該農場土地』,經本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該會經營,並訂立租約,四十年公地整理仍由該會申請承租』」,明示台中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者僅土地而已,並無建物,蓋苟出租當時土地上即有建物,依理應會連同建物一併出租才是,然由上開通知中並未提及建物之出租,益見后里馬場土地上之建物應係上訴人承租後,始自行興建者,至為灼然。
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承認或不爭執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範圍包括請求
返還寺山路八十九巷五、六、七、八、九、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號宿舍(其中六、八號業經撤回起訴)、四棟廄舍(其中二棟業經撤回起訴)及場本部,而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建造之建物,此點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建物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辯稱已有償撥用予台中縣政府占用云云,並非事實:
⑴按被上訴人雖一再稱后里馬場之土地及其上之場本部、二棟馬廄均已有償撥用予
台中縣政府,惟查: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辦妥有償撥用及點交土地建物之證據資料,其主張已不足遽信。
⑵況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府交旅字第○三六二八號函覆鈞院亦稱
:「本案有關軍管區司令部稱已交本府管理乙節,經查本府目前尚未正式與軍管區司令部完成場區點交,‧‧‧目前該場仍由后里鄉公所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愈嵩字第五四三七號函寄託管理中」,足見系爭建物現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辯稱目前已撥由台中縣政府占用云云,自非事實,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建物,依法要無不合。
⑶再者,聯勤台灣種馬牧場於四十一年向上訴人借用后里馬場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後
,係依國防部命令,將全部借用標的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業據聯勤總部派員到庭證述在案,則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交付予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之借用標的,既包括系爭建物在內(見借用合約),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復將全部借用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益見系爭建物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辯稱場本部及二棟馬廄目前由台中縣政府使用,其餘宿舍部分均由國防部管理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本件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坐落之土地,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前述租約,至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彼等租賃關係於彼時已經消滅,上訴人即喪失承租人資格,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源可言云云,惟查,台中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者僅土地而已,並無建物,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為租用基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
⑵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
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定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上開判例見解,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喪失承租人之資格云云,自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前開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訴,其時效顯未消滅: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與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四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簽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原用國省有公地合約」,雙方於合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台中縣農會)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茲因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因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依雙方合約第二條約定提起本訴,其時效顯未消滅,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不足採信。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起訴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自行新建之建物: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在原審起訴請求交還之建物,僅指現在門牌號○○里鄉○○路○○○巷五、六、七八、九、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號等九間宿舍、及四間廄舍、一間場本部,未提及被上訴人在該國省有土地上自行新建之建物,因此其起訴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自行新建之建物。
㈡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不能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即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系爭建物坐落之后里馬場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係作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使用,
台灣光復後,台中縣政府接管上揭土地苗圃及農場,並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租予上訴人經管,嗣於四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上揭土地及建物借予聯勤總部台灣種馬牧場使用,其後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無償撥用規定,輾轉由被上訴人管理。顯然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土地之前即有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建有系爭日式建物存在,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後若自行建築,迄今亦僅四十三年,不可能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稱系爭建物有七、八十年之久,上訴人於光復後更不可能再建造日式之建築,因此可以斷言,系爭建物應係民國七年之前日據時代日本人之建物,絕非上訴人所建,其無所有權甚明,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謂其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后里馬場土地時地上未有永久性之建物,其後始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日據時期曾在后里馬場服務過之日本人 堀江吾 先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其女婿等四人到后里馬場舊地重遊返回日本後,寫信向后里馬場場長周志源先生致謝函二封,其信函中回憶日據時期后里馬場之建物配置有:事務所、第一、二廄舍、倉庫、種公馬廄舍、職員宿舍、工人宿舍、削蹄裝蹄廄舍、診療室等等,其所描述建物與現在系爭建物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物日文信函及照片、表格及中文譯本共計二十三頁影本可證,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乃日本人在日據時代所建,並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已非常明確,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理由。添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然又舉「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國省有公地合約」所附借用土地清冊上載明建物之明細,謂該建物皆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該清冊備註欄,就各項建物註記為「甲」表示輕損壞,「乙」表示部分重損壞,「丙」表示不堪使用,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后里馬場土地,迄四十年十二月出借予台灣種馬牧場,其間亦僅僅五年而已,若係上訴人自行建造,怎會每棟建物皆有損壞,甚至有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由此反而更能證明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迄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主張所有返還請求權,即屬無理由。
㈢請准向台中縣政府調閱該府於三十五年將后里牧場土地建物出租予台中縣農會之
原始租約及附件建物清冊,以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造?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在台灣光復前原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經營,光復後由政府接收為國有,並由台中縣政府管理,該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出租予上訴人,並訂立租約四十年,嗣於四十年借予軍方使用。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鈞院勘驗現場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為證稱,系爭建物中現在門牌號○○里鄉○○路○○○巷○○號、二十二號二棟宿舍建物係上訴人所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予以否認,經查上揭二棟宿舍均屬年代久遠之建物,且屬日式建築,本即難以斷言係何年何人建造,何況證人張為又曾任職於上訴人之農會,其證詞難保公正,況且光復前土地上即有苗圃繁殖場及七星農場存在,包括二棟宿舍之系爭建物,亦有可能係光復前為日本人所建,為釐清上述疑點,惟有函請台中縣政府調閱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函文及原始租約及附件建物清冊,即可查明。
㈣為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交還房屋事件,聲請告知參加訴訟事:
緣上訴人主張「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一、之
二、之九、之一八二、之一八三號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灣省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予上訴人四十年,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興建房舍、馬廄、經營牧場,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台灣種馬牧場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借用契約,借用上揭國省有土地及其上房舍倉庫等,約定借用機關撤銷、遷移,奉令歸還時,應歸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與上訴人無借用關係,卻自八十二年間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依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查,上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租約已期滿,況且包含上揭系爭建物坐落之十二筆土地,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院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一四九○四號函准有價撥付台中縣政府使用,則台中縣政府在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負參加訴訟之責,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予告知台中縣政府,令其參加本案訴訟,以明真相,而維法制。
㈤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⑴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仍然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F、
G、H、J、L、N之建物為上訴人所建,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系爭建物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法條文句限定必須係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依法自應就本件系爭建物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經查,上訴人起訴狀所舉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公函記載:「后里牧場土地於光復前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經營光復後台中縣農會接辦該農場土地,經本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該會經營,並訂立租約,四十年公地整理仍由該會申請承租」,顯然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之前即有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建有系爭建物存在,此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在原審就系爭建物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謂「系爭建物本身均屬年代久遠建物,其材質以當時建造時木造部分採用台灣檜木,故有些建物年代已達七、八十年之久,有些甚至具有歷史價值之文物,如馬廄及場本部、部分宿舍建物,如寺山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二十二號均屬保存較完整其餘經住戶作部分改建或修建」等語相符合。而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後,假設其自行建築系爭建物,迄鑑定時亦僅僅四十二年而已,不可能存有七、八十年之久之建物,因此應可斷言,系爭建物應系民國七年之前且係日據時代日本人之建築,絕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無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何況證人周志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提出附卷之證物「后里馬場現有建物(設施)數量統計表」,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之建造日期如下:①第五馬廄,民國(下同)五十七年⑦第三馬廄,五十五年⑪第八馬廄,五十一年⑭第二馬廄,元年⑮第一馬廄,元年㉕場本部,元年㉖場長宿舍四十三年。㉚副場長宿舍,四十三年。至於其餘建物均屬民國五十年代、六十年代、七十年代之建物,並無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土地時期之建物,由此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上訴人無所有權。
⑵至於證人張為、李坤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鈞院現場勘驗時,雖然證稱○○里
鄉○○路○○號、二十二號房屋,係台灣光復後所建」「系爭二棟房屋之外觀可明顯看出,並非日據時代所建之日本式房屋,我於鑑定報告中所稱七、八十年左右,係指場本部及馬廄等三部分,其餘均未包含在內」等語。然查,證人張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台灣光復後有無在后里牧場任職,未據其提出證明?實難憑其片面之詞即證明上揭二棟房屋為上訴人所建。又證人李坤霖建築師,係本件系爭建物鑑定人,經細繹其在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含○○里鄉○○路○○號、二十二號房屋在內,認係七、八十年之久建物,其自行推翻正式之鑑定報告,偏倚於上訴人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係因政府機關之間無償撥用而取得管理權之依法令行為,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台中縣政府研商本縣后里馬場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中第七項討論議題,出席單位省地政處發言稱:「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來看,這些土地在民國三十九年辦理總登記,民國四十一年辦理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省地政處之前身即民政廳地政局,馬場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之沿革來看,民國五十一年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民國七十一年變更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八十二年又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依撥用方面來講,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或公共所需公有土地(包括土地、房屋)需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而農會並不屬於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自不符撥用之法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國省有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一等地號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因無償撥用而一併予以管領,係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上訴人仍指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顯係誤解。
㈦上訴人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坐落之
土地,已如前述,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則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前述租約,至遲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彼等租賃關係於彼時已經消滅,原告即喪失承租人資格,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源可言。
⑵假使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仍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但上訴人係於民國四
十一年一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借予聯勤總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使用,然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若認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違反借用契約,上訴人認其得行使借用物返還別求權,應自民國五十一年起算十五年內行使,至民國六十六年,上訴人此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返還。然上訴人竟主張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且係自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其法律上主張,顯屬誤解。
㈧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查本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一等地號十二筆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因政府機關無償撥用而管理,然而行政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函准有償撥付台中縣政府使用,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管理處分權能,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上訴人竟仍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上訴,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㈨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建物之土地經營農場,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⑴上訴人起訴狀所舉台中縣政府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公函,已明白記載系爭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出租予上訴人經營農場,並非出租該土地供上訴人建築房屋,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添⑵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土地之契約,以證明彼此間所訂立之契約
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且台中縣政府係公法人,其出租土地予上訴人經營農場時,不可能會發生不訂立出租期限情事,因此上訴人所謂該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亦不足採信。添㈩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⑴上訴人當初係與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
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添⑵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則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前述租約,至遲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於彼時已經消滅,上訴人即喪失承租人資格,對於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源,上訴人自不得仍以系爭建物承租人地位主張返還請求權。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后里馬場土地之命令依據:
台灣種馬牧場原隸屬聯勤總部,經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四四)純紋字第七二一號令改隸屬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四五) 紹緒 字第二六四號令改隸警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前身)嗣後台灣種馬牧場改名為后里馬場,國防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一)崑梧字第八八一號令再改隸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有后里馬場權屬沿革資料簡表影本一紙可證,被上訴人現又調閱取得國防部四十一年三月(四一)實審字第四八一號令、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四四)純紋字第七二一號令、國防部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四五)紹緒字第二六四號令之批示原稿三件,由此顯示被上訴人係依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管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乃依法令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確屬誤解,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添
丙、參加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同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告知參加訴訟事,其理由為上訴人主張「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一、之二、之九、之一八二、之一八三號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灣省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中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予上訴人四十年,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興建房舍、馬廄、經營牧場,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台灣種馬牧場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借用契約,借用上揭國省有土地及其上房舍倉庫等,約定借用機關撤銷、遷移,奉令歸還時,應歸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與上訴人無借用關係,卻自八十二年間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依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然查,上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建,租約已期滿,況且包含上揭系爭建物坐落之十二筆土地,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院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一四九○四號函准有價撥付台中縣政府使用,則台中縣政府在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負參加訴訟之責,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告知台中縣政府參加本案訴訟等情,經查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取得所有權,惟迄今台中縣政府尚未正式與被上訴人完成場區點交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知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於本審參加訴訟,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建東 ,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變更為丁○○,有國防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睦睕字第0九二000七0三一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台中縣后里馬場坐落之土地(即台中縣○里鄉○○○段一七九之二、之九、之一、之一八二、一八三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灣省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中縣政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陸續於其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是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四十年十二月間,國防部謂基於國防需要,透過當時之台灣省農林廳,由聯勤總司令部所屬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上訴人借用,並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由聯勤台灣種馬牧場與上訴人訂有借用合約,其中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由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借與借用機關,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得按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即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占有人)與聯勤總司令部並無相隸屬之關係,亦非原借用機關之聯勤台灣種馬牧場,是與上訴人間即無借貸關係,惟其自八十二年間占有系爭建物迄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作用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借用機關,然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裁撤后里馬場,依上開借用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連同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占之土地已交予台中縣政府使用迄今,伊非現之占有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些已有七、八十年之久,若是為上訴人於三十五年承租土地後所建,則迄今亦僅四十二、三年之久,是系爭建物應非上訴人所建,而係后里馬場於光復前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所興建,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況且系爭建物所占之后里馬場土地之管理關係,原為省地政處,五十一年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七十一年間變更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被上訴人機關之前身),八十二年間又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即被上訴人),是系爭建物係政府機關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后里馬場所在之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無償撥用,係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有占有之本權,又上訴人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況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物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函稱,至目前為止,尚未正式與被上訴人完成場區點交,目前該場仍由后里鄉公所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函寄託管理中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因上訴人起訴時之占有人既係被上訴人,則於訴訟審理中雖系爭建物移轉由訴外人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寄託管理占有,然於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要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亦為法定擔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之訴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建物,係政府機關之間無償撥用而取得,既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轉交陸軍總部,再由陸軍總部轉交軍管區司令部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依法令之行為,並非無權占有,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研商本縣后里馬場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中第七項討論議題,出席單位省地政處發言稱:「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來看,這些土地在民國三十九年辦理總登記,民國四十一年辦理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省地政處之前身即民政廳地政局,馬場土地依登記簿記載之沿革來看,民國五十一年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民國七十一年變更為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民國八十二年又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依撥用方面來講,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或公共所需公有土地(包括土地、房屋)需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而農會並不屬於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自不符撥用之法律規定‧‧‧」(參原審卷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國省有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七九之一等地號十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因無償撥用而一併予以管領,係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之法令行為,上訴人仍指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顯係誤解。況上訴人就借用系爭建物,雖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隸屬於聯勤總部,與被上訴人軍管區司令部似非相隸屬之機關,然台灣種馬牧場原隸屬聯勤總部,經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一日
(四四)純紋字第七二一號令改隸屬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四五)紹緒字第二六四號令改隸警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前身)嗣後台灣種馬牧場改名為后里馬場,國防部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八一)崑梧字第八八一號令再改隸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有后里馬場權屬沿革資料簡表影本一紙、國防部四十一年三月(四一)實審字第四八一號令、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一日(四四)純紋字第七二一號令、國防部四十五年四月十日(四五)紹緒字第二六四號令之批示原稿三件,由此顯示被上訴人係依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受讓管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其等就借用標的之轉讓既係依共同之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而來,就此上訴人對其等之轉讓亦無意見,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承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各項權利義務,而認係系爭建物之借用機關。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對於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三十五年間承租右開土地,而於其上建有系爭建物,嗣於四十一年間經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是系爭建物,若係於三十五年間至四十一年間所建,始可能為上訴人所有。惟查,系爭建物於原審曾二次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其於會勘之經過載明:建物本身均屬年代久遠建物,其材料以當時木造部分採用檜木,故有些建物年代已達七、八十年之久。有些甚至具有歷史價值之文物,如馬廄及場本部、部分宿舍,如寺山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二十二號均屬保完整,其餘經住戶作部分之改建或修建等語。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際會勘後,系爭建物每棟之經過年數均為六十年之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惟證人張為(原為上訴人之聘僱人員,軍方接收後才離開牧場,光復前即在馬場工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場本部、二座馬廄及寺山路八十九巷五、七號二棟房屋及九、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號未經過改建,稍加整修過,其他的是軍方自己蓋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然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房屋係台灣光復後所建,再參諸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李坤霖證稱:證人張為之陳述屬實,依該二棟房屋之外觀可明顯看出,並非日據時代所建之日式房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房屋應係台灣光復後所建;被上訴人則陳稱非其等所建,僅認為該建物為日據時代所建;從而,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與鑑定報告,足以認○○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該二棟房物係上訴人所建,其餘部分則應非上訴人所建。
六、上訴人又稱,后里馬場土地於台灣光復前係作苗圃養殖場與七星農場使用,當時土地上並未有永久性之建物,故台灣光復後,台中縣政府接收上開后里馬場土地,並以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上訴人經營者,僅后里馬場之「土地」而已,並未包括任何建物在內,此見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載:「‧‧‧查所送交接清冊內所列土地,全屬國省有,經飭據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迴府選地丁字第一七一九一號)代電復略以:『后里牧場土地於光復前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經營,光復後台中縣農會接辦該農場土地』,經本府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府民地字第一三一二○號批准租與該會經營,並訂立租約,四十年公地整理仍由該會申請承租」(參原審卷第十二頁)即明,明示台中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者僅土地而已,並無建物,是后里馬場土地上之建物顯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興建者云云;惟查:上開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重點在催繳租金,參酌前開說明,台中縣政府租與上訴人經營者,除「土地」外,應尚包括建物在內;又后里馬場於交予上訴人使用前原址為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台中縣政府四十一年九月八日通知可稽,惟三十五年台中縣政府將后里牧場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之原始租約及附件建物清冊,因年代久遠且檔案倉庫經多次搬遷,迄未尋獲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房屋為上訴人所建外,其餘部分於三十五年台中縣政府將后里牧場建物出租予上訴人時,因無原始租約及附件建物清冊可查,但於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縣農會國省有公地合約則內附有建物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則被上訴人借用時,確有上開建物之存在,上訴人因此即謂該建物皆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然查,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縣農會國省有公地合約清冊備註欄,就各項建物均有註記,「甲」表示輕損壞,「乙」表示部分重損壞,「丙」表示不堪使用,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后里馬場土地,迄四十年十二月出借予台灣種馬牧場,其間亦僅僅五年而已,若係上訴人自行建造,依該註記,怎會每棟建物皆有損壞,甚至有損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由此可證明,系爭建物○○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房屋外,並非上訴人所建,依前開分析,應係上訴人之前手苗圃繁殖場與七星農場所建。至於另一證人周志源(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后里馬場副場長,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代理場長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由軍方聘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后里鄉公所聘請任場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提出后里馬場現有建物數量統計表,而依該表所列后里馬場之建物,並無係於三十五年至四十一年間所建之建物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七、由以上論述得知,上訴人○○里鄉○○路十八、及二十二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L部分)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即於法有據,至於其餘建物部分既非上訴人所建,自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則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惟四十年十二月間,國防部謂基於國防需要,遂透過台灣省農林廳,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上訴人借用,雙方先簽訂備忘錄,嗣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簽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原用國省有公地合約」,雙方於合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台中縣農會)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茲因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不論上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依該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上訴人。
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其理由為,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建物及坐落地,再於四十一年一月間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借予聯勤總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使用,然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又於五十一年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若認聯勤台灣種馬牧場違反借用契約,上訴人認其得行使借用物返還別求權,應自五十一年起算十五年內行使,至六十六年上訴人此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返還。上訴人則稱,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且係自后里馬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裁撤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法律上主張,顯屬誤解云云。經查,四十年十二月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標的,雙方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簽訂「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借用台灣省台中縣農會原用國省有公地合約」,雙方於合約第二條約定:「借用期間:四十一年一月,由原用機關(即台中縣農會)轉借與借用機關(即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照原始標示歸還縣農會」,茲因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嗣後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至此上訴人始有權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用物,且依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限亦應自此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坐落之土地,然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則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前述租約,至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失其效力,彼等租賃關係於彼時已經消滅,上訴人即喪失承租人資格,對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權源可言,自不得仍以系爭建物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不論上開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有權要求被上訴人依合約交還系爭建物,縱然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系爭標的之出租人台中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已逾二十年而失其效力,惟依據「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能拘束上訴人行使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即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之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核與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關,易言之,包含系爭建物座落之十二筆土地,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財產接字第八八0一四九0四號函准有價撥交台中縣政府使用,惟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所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權利。又台中縣政府是否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主張出租人之權利,亦屬另一問題。何況,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台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物所定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為定期租賃,然其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為定期租賃,且若能證明所訂立之契約為定期租賃,亦不能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有向上訴人終止租約,則依上開判例見解,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喪失承租人之資格云云,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於四十年十二月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屬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向上訴人借用,雙方約定,如借用機關撤銷或遷移、奉令歸還時,須將系爭標的返還上訴人,茲因聯勤台灣種馬牧場已將上開借用之標的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且后里馬場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裁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合約約定,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均應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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