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文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守法概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 高捷 和解,賠償其損失等語,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被告迄未能與之和解或得到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LV公事包壹個2現金伍仟元3鑰匙兩把4遙控器壹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9號被告吳文漢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徒手竊取高捷置放於包廂沙發平臺上之LV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鑰匙、遙控器等,價值合計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高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漢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捷於警詢時之證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