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佳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之反訴,為確認兩造間之櫃位租賃契約不存在,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先位部分為依櫃位合約第15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再者,本件被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租賃期間為5年,所約定之年營業包底額第3年至第5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9,600萬元、9,600萬元,再依設櫃承諾書第8條所約定抽成率百分之10計算,第3年至第5年之租金分別為840萬元、960萬元、960萬元,而本件被告反訴主張自第3年之2月22日終止契約,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634萬元(計算式:
840萬元÷12月÷30天×6天+840萬元÷12月×10月+960萬元+960萬元=2,6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