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美金玖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丁○○所簽署之保證金第七條、原告與被告甲○○、乙○○所簽署之保證金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欄所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金、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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