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桂妹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7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及訴外人 俞文平 應給付相對人本票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6,018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雖為586,018元及其遲延利息,但僅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235,873元(預估),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案款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共計3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8月,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43,243元【計算式:235,873元×5%÷12×44=43,243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