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勝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

113年8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8號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8號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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