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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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劉宇翔 (即 傅薏芹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研凌 (即傅薏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麗桂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宇翔、陳研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薏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宇翔、陳研凌於繼承被繼承人傅
薏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