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原告 陳桂妹

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5,833元(計算式:本金586,0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739,815元=2,325,833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台灣人壽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扣得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235,873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235,873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235,8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下同)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編號2計至本件起訴日當日)

1

利息

586,018

98年11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11+244/365

20%

1,367,589元

2

利息

586,018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8日

3+354/365

16%

372,226元

合計

1,739,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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