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相 對 人 馬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7日將債務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讓與伊。伊以雙掛
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
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
未居住在戶籍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可
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