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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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蒼

選任辯護人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蒼與 陳怡潔 係鄰居,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14分許,陳怡潔因莫名緣由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之賴志蒼住處門口處,守候多時,尋求賴志蒼交涉溝通,賴志蒼因此不耐,欲驅離陳怡潔,然其明知若以該雨傘強推陳怡潔之身體,將使陳怡潔之身體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以橫持雨傘朝陳怡潔胸壁處強推之方式,將陳怡潔推出騎樓,致陳怡潔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63頁),且前於準備程序中已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149~15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陳怡潔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26日醫中民診字第1140002090號函暨檢附陳怡潔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病歷紀錄單(見偵卷第13、23~26、27、29~33、53、181、183~1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因一時不耐,竟動手傷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尚有未足,然衡酌本案起因在於告訴人基於莫名原因在被告騎樓門口處久候不去,致被告因此不耐,而被告或礙於男女之防,刻意不以手接觸告訴人身體,而持雨傘扺住告訴人胸前身軀,將告訴人強行推離其住處騎樓,但其僅意在驅離告訴人,難謂使力甚重,雖仍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惟傷勢尚輕,並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亡故,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雨傘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0頁),惟該雨傘非屬違禁物,又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倘沒收、追徵前揭未扣案物品,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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