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全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旁土地起步,欲左轉進入東山路2段中興巷車道,往橫坑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 劉秞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中興巷往東山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吳育全所駕駛之上開車發生碰撞,致劉秞僐摔車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4至8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秞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秞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15頁),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存有分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碩士畢業、從事機械加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