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徐勝祿
       徐饒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徐饒美蘭所簽發、被告徐勝祿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出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
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二
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九節關於追索
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項、第121條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1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理
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將法律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開
始、尚未終結之生活事實)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法
律適用範圍始於生效日後,僅因案例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
生,以致新法對於生效日前之案例事實產生影響)。經查,
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系爭本票既經
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
付之責。又系爭本票載有「自出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息」(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發票日即108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本屬有據,然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既然已修正,而本件
債權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其性質以觀,乃屬該
日後依繼續性計算持續發生之利息,該利息既於該日後始具
體發生,即應適用該事實與系爭規範構成要件合致時始有效
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於110年
7月20日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請求部分
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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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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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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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0月5│10萬元│CHNO7742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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