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朱立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再審被告 王先後
王 李美雪
曾羿 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萬5,366元,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