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盧文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歷次讓與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伊公司。伊公司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
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事實,然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通知
函予相對人之結果,以查無其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
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債權憑證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警局
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亦未能查得相對人之居住情形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0300883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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