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杜富萱
葉素梅
杜謝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謝淑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杜清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
萱、葉素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杜謝淑鶯於繼承被繼承人
杜清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富萱(原名: 杜維得 )於民國102年至10
3年間,邀同訴外人杜清華、被告葉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707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杜
富萱(原名:杜維得)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即109年8月
1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
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件為109年11月26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
,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杜富萱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7,707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
利息、違約金,杜清華、被告葉素梅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杜清華於107年6
月28日死亡,本件被告杜謝淑鶯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亦應於繼承杜清華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
債務,並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清華(歿)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欠
原告本金207,707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與
被告葉素梅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即債
務人杜富萱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杜謝淑鶯則為杜清華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戶籍謄
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
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
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
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
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
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
,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
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
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
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
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
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
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
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杜清華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杜謝淑鶯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
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
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
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告杜謝淑鶯於繼承杜清華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
證債務;準此,被告杜謝淑鶯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清
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富萱、葉素梅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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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7月1日起│0.9%│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
│││至109年11月25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207,707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1.9%│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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