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賓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適有 戴國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邊後,正上車並以左手拉住該車之駕駛座車門而欲關門時,賴志賓因疏未注意車前右側路邊停車之車輛駕駛座車門係開啟之狀況,其行進中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戴國軒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戴國軒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而有手麻等症狀(賴志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戴國軒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志賓已知其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預見可能導致他人因此受傷後,竟未對戴國軒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戴國軒報案後,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國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頁17至21、頁127至129),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立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新診所函覆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頁9、頁23至
43、頁47至87、頁99、頁103、頁117至121)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警察、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惟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而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年4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本案及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字卷頁128),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頁133),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上述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頁8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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