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協議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17號上訴人 吳錦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劉敏 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存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前開編號A部分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