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0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原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9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後未及2個月,即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又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再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土木工程,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8年8月15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159-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22時7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陽性反應。㈡109年6月26日1時許,在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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