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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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智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文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15,45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09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15,456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09年9月2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9,49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6,383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1,70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9,08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46,667元(計算式:269,495+276,383+461,709+239,080=1,246,667)。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建築業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且每月領有社福津貼約3,600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楊梅埔 心里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袋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3,6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9,000元、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000元、教育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電話及網路使用費6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子女其他雜費8,500元,合計共28,1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繳費明細、遠傳電信繳費明細、聯禾有線繳費明細、統一發票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觀諸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是房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2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就房租支出應為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支出應為250元。至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電話及網路使用費600元等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至教育費及子女其他雜費應列計為扶養費而重複提列,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35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電話及網路使用費6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元=14,350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支出8,500元及教育費1,0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6歲、11歲,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須支出費用應由父母平均分擔,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配偶僅負擔3,500元之原因,又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僅於訊問期日陳稱其無需負擔子女學費、雜費及營養午餐費用等語,是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2,000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3,6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35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25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46,667元,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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