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48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法定代理人 游能珠 告訴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邱進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辦公室及保險箱內之財物,警方於查獲被告陳建宏時扣得新臺幣(下同)80萬1千元,訴訟至今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告訴人亦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對發還亦無意見,是請求發還扣案之現金80萬1千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準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尚不因沒收裁判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前揭法文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審理法院自亦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量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被告陳建宏、邱進忠涉嫌於109年4月15日侵入告訴人辦公室竊取財物,嗣後警方於拘提被告陳建宏時附帶搜索,扣得80萬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9橋院總管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告訴人確係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人,且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案之80萬1千元、被告陳建宏另再給付10萬元、被告邱進忠另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並考量本案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故前揭扣案現金已無存留之必要,毋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當應由本院先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