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法院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9號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70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7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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