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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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林玉山 相對人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再抗告名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原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再抗告人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2房屋,並將之返還相對人,及應自101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385元確定。再抗告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472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2500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4365元,惟再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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