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儀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蔡儀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35之1條過渡規定,該條第2款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參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蔡儀諭因於109年4月11日1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8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