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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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據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未提出其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換言之,即係未依規定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並於109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僅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徒詞主張有法定再審事由一情,有原審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據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且依其情形,並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擴張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抗告,而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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