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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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俊武 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煜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民國107年9月11日具狀泛稱「有事,不能到庭」,惟被告於
107年8月1日早已收受期日通知,且果其本人確不能到庭,
亦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到庭,故其請求展延期日,不
能准許。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及12月向原告訂購材料,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24萬4839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收到貨品,且原告未提出送貨單上
係何人簽收,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純屬
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收款回條、估價單
為證。被告固辯稱未收到貨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
5年11月及12月份估價單,於估價單上簽收之人大致相同
,且依照被告不爭執而自行提出之原告105年9月及10月份
收款回條,其上記載被告公司電話、手機及「 王文成 」之
姓名,而「文成」亦於上開105年11月及12月份估價單上
簽收;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順仁同時亦為崧園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證。
而上揭105年12月估價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亦有崧園酒
店公司(鳳凰城),並由「文成」簽收,則原告主張上開
貨物多送往被告指定的工地由工地工人簽收或由被告工地
人員到原告店內拿貨簽收乙情,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抗辯
未收到貨品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答辯
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貨品實際上並未送到,應認原告確
已將貨品交付與被告,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貨款,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39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