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茄苳公廟前,見停放於該處而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其後即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係獲得甲○○同意,方使用該機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之前科,竟不思改過向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