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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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代表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內,民國99年1月5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以中市農字第0980075757號函查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 劉興徵 經營「鄉城高爾夫球練習場」違規使用,被上訴人認劉興徵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以99年1月28日府城行字第0990039940號裁處書處劉興徵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嗣劉興徵仍未停止非法使用及於規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被上訴人乃再以99年3月25日府城行字第0990098800號裁處書處劉興徵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並立即停止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立即停止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併罰之。嗣經中壢市公所以100年2月8日中市農字第1000007076號函檢附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上訴人查報,系爭土地仍違規作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違反面積6,5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7,500平方公尺)之規定,以100年8月23日府城行字第100033844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24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不論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違章處分,必該受處分人對該違章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並未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有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僅系爭土地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限,故上訴人並無管理權責,原處分及原審判決皆未見出租人管理權責之具體法律依據及內容,上訴人自不應因「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而受罰。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權利。且上訴人早已口頭告知使用人劉興徵改善,嗣於99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改善,劉興徵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縱提出民事訴訟向劉興徵請求相關權利,亦無必然阻止結果之發生,況訴訟期間加上強制執行期間,動輒須數個月至數年,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已逾越其裁量權限,更難以上訴人未提出民事訴訟,而認有過失。被上訴人捨棄直接強制之手段而不用,反針對上訴人無期待可能履行之事項逕予開罰,顯違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經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