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郎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武郎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背心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四、是核被告賴武郎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背心1件,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底某日起同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參酌被告販售陳列之背心數量僅1個,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仿冒背心1件,係被告違反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被告賴武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武郎知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現仍處於享有商標權期間內,亦知悉其於民國100年4月底前某日,向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某商店進貨之雙C亮片背心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底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xxxx0000000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直購價,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雙C亮片背心廣告,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競標,欲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同年5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上網以400元購買,經接獲賴武郎寄達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心1件,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武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1紙、鑑定證明書、委任狀、露天拍賣會員資料、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存摺影本、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併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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