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052號、第10054號、第10360號、第10364號、第10365號、第10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5月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13分間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陽路交岔口處,見停放在路旁 李沛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路旁石塊擊破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宏碁廠牌,型號TRAVEL2300,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GPS1臺(MI
O廠牌,型號C728,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偕同不知情之女友 王廷芬 (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 陳淑麗 管理、位於臺中縣太平鄉(現改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光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洗髮精
1瓶(價值179元),得手後即行逃逸。㈢於98年1月2日下午1時許,陳宏昌與 陳霖輝 (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車麗屋汽車用品店」內,由陳霖輝負責把風,陳宏昌則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架子上之車用方向盤1支(其上印有MOMO標誌,價值9,000元)、高單價主機2臺(外箱各為紅白色、藍白色,共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㈣於98年12月27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40分間某時許,行
經桃園縣○○鄉○○路○段(桃67線9公里處往高平方向之賽車場路邊)時,見停放在路旁 曾柏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拾路旁石塊擊破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引擎控制電腦1組(價值6萬元)、ETC電子收費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千元),得手後即行逃逸,並將其中
ETC電子收費儲值卡交付之 許惠婷 使用(其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於99年3月7日晚間7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
林銘豐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愛車族汽車百貨店內,徒手將玻璃展示櫃往上搬移,再拆卸玻璃窗櫃,竊取玻璃展示櫃內置放之可變程式供油電腦2組(價值共11萬6千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㈥陳宏昌因與 謝志信 有怨隙,於99年8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QQ網路生活館前,持棒球棍毆打謝志信身體及四肢,致謝志信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臂、右手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七、案經謝志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李沛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4頁反面、第6頁及反面)。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 康智忠 、陳淑麗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4號卷第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 陳盈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號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0頁、第5-6頁)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曾柏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
人許惠婷、 許芷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6頁反面、第8-9頁、第10-12頁反面、第55-56頁、第58-59頁、第65-66頁、第104-106頁、第198頁、第204-205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
2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ETC交易紀錄及通行照片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1-43頁、第25-28頁、第31頁、第44-48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林銘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14頁、第7-9頁、第15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謝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3-4頁),並有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6頁)。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陳霖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謝志信,所為非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起訴書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本院亦認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