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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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8號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 張凝華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9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 彭凝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張凝華並委託上訴人代其申請建造執照。然上訴人卻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為上訴人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持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起造人,被上訴人據以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起造人為華嚴公司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完工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依華嚴公司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張凝華發現系爭建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遭上訴人偽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遞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雖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華嚴公司,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以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對華嚴公司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華嚴公司不服,對被上訴人95年8月9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95年9月26日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華嚴公司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華嚴公司復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6日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略謂張凝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不實,而被上訴人有審查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實與否之權限,其既於審查後本於職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人民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縱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與法有違,被上訴人亦不得將之撤銷等語。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626161號函致上訴人謂本件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所作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85年初移轉系爭建物予華嚴公司,並已繳納契稅,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影響起造人之權能,原判決謂上訴人非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乃理由不備。又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撤銷並無法律授權及無法律原因,且對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變化,而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撤銷復對市容、衛生、治安、經濟等公益有重大損害,是原判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78年9月27日(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理由亦有不備。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訴外人張凝華之簽名,自屬有效;另依訴外人張凝華所提出之保證書,亦同意系爭建造執照及完工後之大樓所有權誰屬,原判決就此仍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於變更起造人為華嚴公司後,上訴人已非系爭建造執照之權利主體,亦非系爭撤銷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100年8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00626161號函,僅係對上訴人之陳情,重申其處理經過及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至上訴人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述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處分,惟該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況相對人又非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無據;另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逐一論述等論斷,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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