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0號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呂玉英 上訴人 梁國鼎
梁慶秋 呂俊榮 周細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淑媚
市○○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許慈美 ,於民國101年7月16日離職,改由黃育民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1號、96巷3號、98號地下1層、98-2號及98-3號等房屋5戶;上訴人呂玉英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1、96巷3號2樓、98-2號2樓之1、98-3號2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梁國鼎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98號2樓、98號2樓之1、98-2號2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梁慶秋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96巷1號3樓之1、98號3樓之1、98-2號3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呂俊榮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之1、98號3樓、98號3樓之2、98-3號3樓之1等房屋4戶;上訴人周細婉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1、98號2樓之2、98-2號2樓之1等房屋3戶(上述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經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迨至93年3月8日,上訴人等6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後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1676136號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要件,遂依上述法條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及自至87年度至93年度房屋稅稅額,汐止分處除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暨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將原審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呂俊榮所有系爭房屋中之4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12份及上訴人立達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中之5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15份之稅額處分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可知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必須已經建築完成,適宜居住、工作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至於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關於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手續事項,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已經獲發使用執照,為應行課徵房屋稅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同屬房屋稅課徵機關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原審另案判決均認應以房屋現狀予以判斷是否課徵房屋稅,然原審判決執意以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為得課徵房屋稅之證明與課徵始點,不無於同樣情形而為不同處置之違反平等原則情形。(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及93年5月26日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確實仍處尚在施工或仍待施工狀態,原審判決遽將系爭房屋獲發使用執照與房屋是否完成加以連結,顯有不當連結之謬誤。(四)依建築法之規定,房屋使用執照核發之意義,其主要在公益之保護及建築行政之管制,原審判決誤解致為錯誤之法律判斷,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五)原審判決根據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說明「免徵」與「不課徵」之不同,並論證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5條關於「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該二概念係因特定土地政策而於土地稅法所為特別租稅規定,尚非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房屋不應成為課徵標的」概念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之爭點即系爭房屋是否應為房屋稅之課徵標的,業已依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意旨詳細調查並審認明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