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王文亨 」之成年人時,係正值成年之齡(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有所預見,詎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智遠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亨」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孫偉文 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又因被害人孫偉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未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既屬未遂,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85號被告黃智遠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遠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王文亨」(音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文亨」所屬擄鴿集團恐嚇取財。嗣該擄鴿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孫偉文恫稱:賽鴿中網了,如要取回賽鴿,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果不匯錢,賽鴿就回不去等語,隨即傳送簡訊要求匯款至黃智遠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致孫偉文生心畏懼,未匯款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遠對於上揭將其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王文亨」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擄鴿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並傳送簡訊要求匯款至黃智遠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孫偉文所提供之簡訊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擄鴿集團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孫偉文恫稱其賽鴿中網,須給付贖金始予釋放等語予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核與詐欺罪嫌之要件未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03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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