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志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彰銀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 趙榮義 ,告知趙榮義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帳務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去電教導其進行確認動作云云,致使趙榮義陷於錯誤,於佯稱為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來電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4)日領取新台幣(下同)7萬元,而於彰化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上開林彥志之帳戶內,因該筆交易明細表顯示餘額為0,該詐欺集團復以彰化銀行提款機連線錯誤為由,要求趙榮義再度提領9萬5仟元存入上開林彥志之帳戶內,致使趙榮義陷於錯誤,再度領取9萬5仟元,而於彰化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上開林彥志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趙榮義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林彥志。案經趙榮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林彥志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要辦貸款,對方就叫伊拿帳戶做薪資證明,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用云云。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趙榮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彰銀三重埔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趙榮義存款明細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洵無疑義。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 大費周章 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既已尋無代辦之人,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任令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留置於該他人之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非經同意而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彰銀三重埔分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趙榮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交出帳戶之內之餘額僅61元,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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