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塑膠管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係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李軒立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刑期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軒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8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查獲李軒立,並當場扣得李軒立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7.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勺1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軒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合計淨重7.22公克、驗餘淨重
7.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1年9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7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軒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刑期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1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李軒立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勺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101年8月21日,雖在上址居住處內之乾電池及梳妝台櫃子二處,尚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只有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其餘2包不是我的,是 鄧苡真 的等語,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確有鄧苡真之簽名,且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言尚與事實不符,再檢察官於另案同認:鄧苡真於10
1年8月20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鄧苡真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公克)、白色微黃粉末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2公克)等情,並單獨請求將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784、66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當屬鄧苡真所有並供施用者,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另案即鄧苡真施用毒品案件既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仍屬該案重要證物,故爰皆不於本案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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