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2號上訴人 葉春庭 被上訴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薛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現況為空地,且上訴人自承係經訴外人 胡清江 同意無償使用,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等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4日登記駁回字第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澎湖縣政府以100年8月1日府訴審字第1000029483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遂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於100年9月8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00006266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除於同年月13日及23日分別提出補正函外,復於100年10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重新送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均未檢附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5日登記補正字第4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1日再提出補正函,惟仍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呂袁誠 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處分駁回理由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規定有所牴觸,乃於100年12月20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00008911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為由,以登記駁回字第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再次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澎湖縣政府亦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登記駁回字第49號駁回通知書部分,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於100年12月26日以府訴審字第100006019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100年12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主張:其係基於主觀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已補正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清江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判決引用上訴人100年5月2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理由書所載:「經胡清江同意無償」,乃在於說明胡清江明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要求收取租金之「無償」,原判決據為認定使用借貸之依據,係曲解上訴人主觀意思。況訴外人胡清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3分之1,並不能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亦無需舉證提出變更使用地上權之證明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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