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8號上訴人 許嘉峰 訴訟代理人 洪秋禎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669,546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其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556,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0,605,210元,乃核定補徵稅額4,111,442元,並按所漏稅額4,094,506元處0.5倍之罰鍰計2,047,253元。又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淨額826,946元;另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其本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6,534,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短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0,536,065元,乃核定補徵稅額4,107,213元,並按所漏稅額4,107,213元處0.5倍之罰鍰計2,053,606元。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97年度獲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37,210元及罰鍰1,070,487元,其餘未獲變更;98年度獲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934,065元及罰鍰1,073,506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法律對其所課予之申報義務、相關附隨義務,其密度遠低於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者。上訴人已誠實申報處分系爭股票之全部收入,雖未申報成本,但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職權對上訴人調查核定所得額,亦未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申報義務;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常見問題Q&A」所得基本稅額條例Q&A第60條問答為系爭申報,而上訴人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本此計算申報,亦已獲被上訴人於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即已按原申報數核定在案,是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發布之行政命令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並未有具體論述或說明判決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乃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並非規定凡屬該款規範之有價證券交易,其所得之計算一律按實際成交價格20%計算,而係以實額課稅為原則,僅於納稅義務人無從提供,或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資料而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事證,最終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始得適用以成交價格20%計算所得額;至於純係納稅義務人刻意隱匿或怠於提供,但有客觀資料足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價格者,不在此限。而被上訴人網站「常見問題Q&A」第60個問答,亦係針對「未能提供實際售價或原始取得成本」之問題所為之稅務宣導,該文宣更於文內強調如查得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以實際所得額計算,並無誤導納稅義務人之虞。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查證,較諸被上訴人輕易,上訴人係怠於查證提供而非無從提供,至少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之過失;此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申報所得額之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已否依職權查得而異,尤不因被上訴人未在前年度查獲而解免上訴人往後年度應負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如果上訴人不得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所得,被上訴人應即早告知,而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就上訴人以實際成交價格20%申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有所意見,則上訴人加以信賴,援例申報,即無可責性云云,亦屬對其應負義務之誤解,並無可採等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