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丁○○○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五一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叁捌叁公頃及同段第五一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壹玖壹公頃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貳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辛○○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壹公頃分歸被告丙○○、乙○○、甲○○○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辛○○、甲○○○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五一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三八三公頃及同段第五一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九一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九二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辛○○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九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九一公頃分歸被告丙○○、乙○○、甲○○○共有取得。
二、陳述: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壬○○各六分之一
、被告辛○○各六分之一、被告丁○○○各三分之一、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各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各六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自得合併分割。另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之為合併分割始屬妥適,說明如次:
⒈就經濟效益言:兩造共有坐落分別毗鄰系爭土地北面之第五一九地號土地、南面
之第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均係既成道路,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分割後A、C部分土地所鄰接第五一九之三地號之既成道路係面臨第七九六地號之道路,使用出入方便,且分割後A、C部分土地較為方正而不狹長,日後建築房屋時經濟利益較大。又分割後B部分土地所鄰接之第五一九地號之既成道路亦面臨第七九三地號之道路,使用出入亦甚便利,分割後之地形亦完整不狹長,適合建築使用。反之,若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則分割後A、B、C三部分土地南、北面固均可面臨道路,但地形卻均狹長,不適合日後建築使用,且分割後A部分仍為原告及被告辛○○共有、C部分土地仍為被告丙○○、乙○○、甲○○○共有,日後勢將面臨再次分割之問題,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A、B、C三部分土地已見狹長,若日後再次分割顯然更失去利用價值,不符經濟效益。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得否再與臨地合併分割言:被告雖抗辯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辛○○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日後可再與鄰接A部分土地即第五二○之三、第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分割等語。惟查:
⑴本件分割後A部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
地、第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旱地,三者地目不同,無從合併分割,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⑵且本件分割後A部分土地及第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雖均原告及被告辛○○,但第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亦無從合併分割。
⑶又本件分割後被告丙○○、乙○○、甲○○○是否確會與東側之第五一八之三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分割,係屬未定之事。倘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僅對分得共有C部分土地之被告丙○○、乙○○、甲○○○三人有利,但卻不利於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之原告及被告丁○○○、辛○○三人。
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已長達二十年以上,且兩造均係以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各自管理利用A、B、C三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中之第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有二層磚造房屋一棟,現仍為原告及被告辛○○使用中,是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以前迄今之使用狀況。
⒋關於臺中縣政府函復鈞院意見,認為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中之B部分土地
,因基地深度不足、臨八公尺計畫道路尚有折角及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尚需查明等問題,不可建築乙節,原告尊重臺中縣政府之上開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及分割略圖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二、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丙○○等三人)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觀諸毗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狀況,其中兩造共有坐落分別毗鄰系爭土地北面
之第五一九地號土地、南面之第五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均係既成道路,北面第五一九地號既成道路部分係再鄰接第七九三地號之道路,南面第五一九之三之既成道路部分亦再鄰接第七九六地號之道路;又系爭土地西側係先臨第七九五地號之道路用地,再鄰接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之三、第五二○之四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東側之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等三人共有。本件應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分割,始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說明如次:
⒈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就原告、被告辛○○分得共有之A部分土地言,國有
財產局前曾通知原告就鄰接A部分土地之第七九五地號之道路用地原告得優先承買,是原告承買第七九五地號之道路用地後,自得再與原告所有之第五二○之三、第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或合併分割,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就被告丙○○等三人分得共有之C部分土地言,C部分土地可與東側之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構成一完整長方形土地,有利於被告丙○○等三人將來合併利用而增加經濟價值。
⒉倘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等三人所分得共有之C部分土地過於狹
長,縱如原告所言,C部分土地將來仍得與鄰接C部分土地東側即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其地形係呈菜刀狀,勢將使合併利用後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北面產生一小面積之畸零地,徒增被告丙○○等三人日後之紛爭。
⒊依臺中縣政府函復鈞院意見,可知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中之B部分土地,有
基地深度不足、臨八公尺計畫道路尚有折角及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尚需查明等問題,將來顯無法建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等三人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雖亦有面臨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問題,惟第七九四之一地號本為道路用地,應無不能建築之情事,是本件應以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分割略圖一件、照片一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壬○○各六分之
一、被告辛○○各六分之一、被告丁○○○各三分之一、被告丙○○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乙○○各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各六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法自得合併分割。另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丁○○○、辛○○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被告丙○○等三人則以:同意本件合併分割,但應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分割,始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壬○○各六分之一、被告辛○○各六分之一、被告丁○○○各三分之
一、被告丙○○各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各十二分之一、被告甲○○○各六分之一,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㈡兩造均同意本件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㈢系爭土地相毗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㈣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證,且兩造日後並無不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之情事,復為兩造所共認。從而,倘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日後無法建築房屋,顯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亦有違兩造之本意。又觀諸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工建字第○九二○二四一七七九號復本院函及所附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倘本件:⒈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A部分土地可供建築,但北端臨八公尺道路折角部分應整界保留;B部分土地可供建築;C部分土地與北端八公尺道路間,因隔有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倘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者,或非現有巷道而與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者,C部分土地可供建築。⒉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A部分及C部分土地均可供建築;B部分土地,除具有與上開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C部分土地相同即:「北端臨八公尺計畫道路折角部分應整界保留」、「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二個問題外,另因B部分土地基地深度不足(即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道路,基地最小深度須達十四公尺),不可建築。進一步言,比較上開二分割方案,可知二分割方案均同時面臨「北端臨八公尺計畫道路折角部分應整界保留」、「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現有巷道」可能影響日後得否建築此二不確定因素,其中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問題部分,因其地目原來即屬道路用路,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且將來亦得以合併利用之方式處理,有如前述,自堪認上開因第七九四之一地號土地而影響建築之問題得以排除;其中臨八公尺計畫道路折角部分應整界保留之問題部分,倘土地已符合可供建築最小寬度、深度之標準,僅生日後應以整界保留即截角後之基地寬度、深度為基準予以建築房屋之限制,本件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中A部分土地係符合可供建築之標準,有如前述,且其深度達三十一點五公尺,遠較A部分土地南端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建築時所須之最小深度即十六公尺為長,是A部分土地截角後之基地寬度、深度,並無全部不能供建築之用之情事,此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及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綜上可知,本件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上開二不確定因素之問題均得以排除而可供建築,本件倘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縱已排除上開二個不確定因素之問題,亦將因其中之B部分土地基地深度不足之問題而無法供建築之用。是本件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顯非妥適。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二層磚造房屋一棟部分,係由原告及被告辛○○占有使
用,故本件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等語。惟本件不論依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上開磚造房屋均有占用分割後B部分土地之情事,而無法確保上開磚造房屋使用之完整性,此觀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建物甲部分之位置)甚明。從而,自難以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較能保持上開磚造房屋使用完整性為由,並進一步推認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至為明確。
㈢本件倘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等三人分得共有之C部分土地後,
將與鄰接C部分土地東側之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構成一完整長方形土地,且C部分土地與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被告丙○○等三人,較有助於被告丙○○等三人合併利用上開二土地,而增加其經濟效益。反之,本件倘依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等三人分得共有之C部分土地,地形係呈菜刀狀,C部分土地北端將產生一小面積之畸零地,對被告丙○○等三人已非公平,縱日後C部分土地與東側之第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將減損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兩造之請求、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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