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於車道上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號誌,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騎乘之40至50部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橋與九如路交岔口處起,由南向北方向沿大順二路直行,途經覺民路、建興路、寶興路等路段,再右轉大豐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沿途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尾隨蒐證,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攔截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蒐證照片1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一致辯稱:我們因共騎機車遭飆車族由後趕上並在旁穿插,為避免遭撞倒才未停下,而於短暫之時間內,被飆車族併入而騎在一起,被警察誤認係飆車族而欄截,我們絕沒有參與飆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網路上認識
的朋友提議要去飆車」「我騎080-BJH號機車載甲○○去飆車,共有4台車去飆車」「我們在大順路經覺民路時遇到飆車族」「我們跟飆車族總共騎了差不多五分鐘,從大順路覺民路開始騎到大豐路右轉」「當時飆車族有三十台以上」「我們和飆車族騎在一起4、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飆車,但是我不是一開始就跟飆車族一起出發的,當時我是跟我朋友大約五台車一起騎車出去,當時速度也是蠻快的,到大順路覺民路的時候也是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由高雄縣鳳山市鳳凌廣場出發。朋友欲找飆車族一起飆車」「當時共有四部車。直至高雄市○○區○○路口與覺民路我們四部車遇到飆車族」「我是從大順路橋下來南向北行駛後有一群飆車族約30台至40台由覺民路西向東左轉大順路南向北,我就被併入車陣內」「我與乙○○我今天是第一次共同飆車。乙○○本日2時30分左右才載我」等語(見警詢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帶我去飆車的。總共有四台車子,我男朋友乙○○騎我的080-BJH號重型機車載我」「我們在鳳凌廣場騎車出發,本來要去吃宵夜,後來朋友說要去找飆車族,我們就四台車去,後來有遇到飆車族,飆車族三、四十台,我們就併入車流內」「我們跟著騎差不多五分鐘的時間」「跟我們一起騎車的飆車族速度有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均供述被查獲前即意圖飆車而在大順路與覺民路口發現飆車族,並進而闖越大順路南向北紅燈併入之,且跟隨飆車族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大豐路由西向東行駛等情甚詳,而大順路與覺民路口寬敞,視野良好,可清楚看到飆車族行經該處,如被告2人有避開飆車族之意,應可在大順路與覺民路口以停紅燈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持續與飆車族共騎,顯見其2人有參與飆車犯行甚明,㈡又證人即執勤警員 盧有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大順
路覺民路口,我在後面開私人轎車錄影」、「我們看到飆車族整群過來我們就開出去了,警車在前方追過去,我們才往前追,是警車先攔截到被告2人,我們才到的。」、「我們與警車的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執勤警員 楊文志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防飆勤務,我們在九如路、大順路口那邊等候,在案發時間發現有一群大約50幾部機車飆車族,…到大豐路時候右轉,乙○○他們騎的機車跑到最後面,我們就把他們攔截下來。」、「(問:追逐過程中何時發現乙○○這部機車在車陣裡面?)我們跟著車群走,沒有辦法鎖定特定車輛,我只是敢確認他們在車陣中,我們是在大豐路的時候在發現被告他們這部車輛。」、「(問:追逐過程中直到何地方才發現乙○○、甲○○這部車?)大豐跟大順路口。」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9頁至51頁、第67頁至68頁),均證述當時因執行防飆勤務,自九如、大順路口開始駕駛警車追逐飆車族,並在大豐路上攔截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參與飆車車隊之人本即未必互相認識,且當日飆車車隊機車數量眾多,車速極快,故員警即上開2證人雖另證述無法指認被告
2人是否參與飆車,且蒐證光碟亦未拍攝到被告2人飆車畫面,應係受限於個人觀察能力或錄影拍攝範圍,參以當時機車在行進中,速度甚快,難以錄影捕捉畫面,故無法清楚拍到現場每一車輛之車牌,顯難以此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並有蒐證照片14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乙○○、甲○○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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