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共新台幣82,575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經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82,575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
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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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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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89年10月5│89年10月6│新台幣82,575元│聯信商業銀│1210-1│AMC0000000│
│││日│日││行永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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