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95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戒慎,於96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住所,而駛上國道一號公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
27.6公里處時,因將車輛停靠路肩睡覺為警上前稽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慎悔悟,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其之後尚知自己已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靠在路肩稍做休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