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17時餘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高鐵第15號逃生口附近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而昏迷,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治療,並由該醫院抽血送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165.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6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紙,現場照片6幀及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姓名:甲○○)1紙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6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