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1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與常於酒後至店內搗亂之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李順程 96年6月16日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也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疪,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李順程96年6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諸前述各項事證,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顯然難辭故意傷害罪責,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近十餘年來已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容易造成重大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再敘明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又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卻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