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3年5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0日),嗣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居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警得悉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3年5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20日),嗣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同一吸食行為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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